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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男。

被告孙某,女。

原告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后由于被告与他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小孩,女米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子米某阳,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被告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做清洁工。同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的小孩情况;

3、辰溪县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发生短暂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张英群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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