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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济源市X镇谭某某石料厂(以下简称谭某某石料厂)与被上某人贾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谭某某石料厂。

代表人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某人济源市X镇谭某某石料厂(以下简称谭某某石料厂)与被上某人贾某劳动争议一案,贾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谭某某石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石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贾某驾驶河南x东风农用货车在谭某某石料厂拉石料。2008年7月2日,贾某因腰部疼痛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8日。后贾某认为其腰椎骨折是2008年6月28日其在开车往破碎机里倾倒石料时腰部受伤,随向谭某某石料厂负责人谭某某主张权利未果。2009年2月26日,贾某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3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贾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谭某某石料厂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后谭某某石料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1月22日,该院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给谭某某石料厂送达法律文书时送达不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后贾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谭某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贾某的申诉请求。贾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驾驶河南x东风农用货车在谭某某石料厂拉石料,该事实谭某某石料厂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谭某某石料厂认为贾某受雇于他人,并未提供证据。且在贾某提供的与谭某某石料厂代表人谭某某的电话录音中,谭某某只是对贾某受伤一事的责任予以推脱,对贾某在谭某某石料厂干活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此能够认定贾某与谭某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贾某与谭某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某某石料厂负担。

谭某某石料厂上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及其它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其已向仲裁庭提供了证人谭XX等人的证言,上某证言可以充分说明贾某是受谭XX雇佣,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忽视此证人证言,导致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贾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贾某辩称:其与谭某某石料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其与谭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在一审期间,谭某某石料厂已认可该证据。谭某某石料厂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中,谭某某石料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人称其系在谭某某石料厂开车,上某是夜班,贾某上某是白班,听说贾某开的车是谭XX的。2、证人谭XX的证言,证人称贾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在石料厂开车,工资是每天50元。因为贾某才开车有十几天,后来贾某不去的时候,因其不在家,就给谭某某打电话让谭某某先把工资给了贾某,也没有让贾某出具收据。

贾某对以上某据认为,谭XX与谭某某是合伙关系,且二人系亲叔伯兄弟的关系,对谭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人的证人证言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中并未采信,因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证人证言均不应再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某石料厂提供二证人证言证明贾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张XX只证明听说贾某是受雇于谭XX的,证人谭XX称贾某受雇于其也没有证据可以印证,故谭某某石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在贾某与谭某某石料厂代表人谭某某的谈话录音中,谭某某认可贾某在谭某某石料厂干活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贾某与谭某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谭某某石料厂上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某某石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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