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培新防火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枣林庄。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X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培新防火门窗厂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培新防火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培新防火门窗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轨特级卷帘门、喷塑钢质防火门、喷塑钢制防火隔音门、普通木质防火门,总价款为x元,原告负责运费和安装。合同还对工期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安装现场。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钢质防火门数量型号和防火玻璃略有增减,合同价款增加了2977.35元,经双方对帐结算,总价款为x.35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月分别付过二笔x元货款,共x元。原告按约安装完毕,并实际使用二年之久,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x.35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5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何时付款需等110指挥中心审计才能确定。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培新防火门窗厂货款十九万九千九百零二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