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化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与郭某、黄某(均已判刑)、三人从网吧出来,骑一辆女式红色海王星摩托车从安仁街上返回洋际。途经某大酒店前时,被周某戊骑的男式摩托车撞倒。许某、郭某、黄某三人就喊周某戊停车,周某戊见三人没事便没停车,反而加速往清溪方向骑去。许某等三人随后追到桥南加油站处未看见撞他们的人,便围着某桥头的公路四处寻找。在某政府岔路口处发现一辆摩托车像是撞他们的那辆摩托车,便向前问情某,车主周某戊讲自己未撞过他们,许某、郭某、黄某三人就利用手机光亮检查那辆摩托车是否有撞坏的迹象。这时周某戊接到周某戊的电话,周某戊讲他刚才撞了人,逃时摔了一跤,他朋友摔得比较严重,需上医院检查,身上没钱要周某戊送钱来。许某、郭某、黄某得知后,就要周某戊带他们找周某戊,在某桥头下坡处找到周某戊,周某戊承认是他刚才撞了许某等人。后许某接到其朋友陈某己(另案处理)的电话,就将被撞的事告诉了陈某己,陈某己听后在某网吧将此事告诉了正在上网的侯某、张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租摩托车赶到桥头下坡处与许某等人会合。随后许某、郭某、黄某等人要求周某戊带他们到医院检查伤势。因周某戊没钱,许某等人就要周某戊打电话给其父母。等了一会,见周某戊的父母未来,许某等人在周某戊的带领下,在其家附近找到了周某戊的父母。尔后,周某戊的父亲周某戊带许某、郭某、黄某等人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时打电话给其妻哥陈某己。经检查,许某、郭某、黄某三人没有伤势。得知没有伤势后,郭某问周某戊怎么处理此事,周某戊讲有伤治伤,损坏摩托车照价赔偿。郭某讲要赔30000元钱,被撞的人每人10000元钱。陈某己就讲少赔点,郭某讲那把周某戊也让他们撞一下,说完就坐在被撞的女式摩托车上将摩托车发动,许某和张某某抓住周某戊让郭某撞。陈某己见后连忙拦住他们。许某讲要赔20000元钱,陈某己和周某戊仍不同意,最后黄某、许某讲最少要赔15000元钱,限第二天12点钟之前付清,钱未付清之前要将周某戊作人质抵押。周某戊和陈某己两人被迫同意,同时陈某己从包里拿了1000元钱给许某,并讲押人就押他,许某、郭某、黄某就讲事不是他惹的,要押人就押周某戊。许某将1000元钱拿到并给了100元钱给陈某,要陈某开房间,同时叫侯某、张某某在医院守住周某戊输液,周某戊输完液后被带到天隆宾馆A幢X房睡觉。

6月13日上午11时许,许某、郭某、黄某在永乐江大酒店大厅等周某戊的家属送钱时被民警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取保候审后未归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黄某、陈某己、侯某、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戊、周某戊、陈某己的陈述,证人周某戊、黄某、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安仁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许某的家庭成长背景好,出生于一个农民家庭,其小学、初中分别就读于本县X乡青山小学、洋际中学,在校期间表现比较好,未受过任何处分。在家里与人相处关系和谐,比较听话,和大人沟通良好,村民们对他的印象比较好,当地村委会也证明他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和别人发生过打架斗殴之类的违法行为,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已的错误,主动投案,其父母和所在社区也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许某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认为本案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14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其中,既遂655元,另14000元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意见,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确实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97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开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