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于2010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郑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某阳,21岁,生有一子田某尚,17岁。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也没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对夫妻关系也没有丝毫改变。田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郑某某与田某某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
田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田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郑某某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手镯一个,据此证明田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田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田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手镯的破碎与田某某无关。本院认为,郑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其证明相佐证,故对于田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某阳,生一子田某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郑某某与田某某结婚以后,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发生。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郑某某与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红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