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王某梅与诉某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郭某、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址,郑州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O。住址,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王某梅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旅游分公司)、郭某、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中州旅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19时10分左右,在219省道南林高速入口北1.13KM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农用三轮车上的车挡板砸到孙文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三车受损,原告杨某乙、王某梅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梅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先后在事故发生地的村X乡医院抢救,当日晚转让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州旅游分公司、郭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x.9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某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x.59元。

被告中州旅游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其只应主张70%;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赔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某、住(略)、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提出某议。

被告郭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州旅游分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由法院在交某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超出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对于评估、诉某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9时10分左右,在219省道南林高速入口北1.13KM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杨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农用三轮车上的车挡板砸到孙文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三车受损,原告杨某乙、王某梅及孙文顺、赵凤霞受伤的交某事故。赵凤霞为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顺、王某梅,赵凤霞无责任。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先在安阳县X村诊所治疗,同日与王某梅同时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杨某乙于2011年4月8日出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772.63元;其出某出某诊断载明;1鼻骨骨折,2头外伤,3颜面部皮肤裂伤。杨某乙在瓦店乡X村诊所花去医疗费87元。王某梅于2011年5月7日出某,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17元。王某梅出某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处皮肤坏死缺损,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征。原告的三轮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015元,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残值301元,车辆损失为2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某救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垫付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安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安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收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安县价认2011(050)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郭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被害人应当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受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营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住(略)、护某、交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后确定,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15-301=271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和住(略)798.7元、护某300元、交某200元,误工费249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88.7元;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梅医疗费和住(略)3769.67元、护某880元、交某20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x.67元;

三、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和住(略)2210.73元、车辆损失714元的70%,即2047.31元;

四、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梅医疗费和住(略)x.5元的70%,即7302.05元;

五、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杨某乙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的70%,即945元;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在执行中扣除郭某垫付的x元,由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郭某x元;

七、驳回原告杨某乙、王某梅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458元,原告负担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某上诉某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安勇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刘志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