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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24日在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正杰。2010年1月份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匆忙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的恶习暴露无遗,经常因家庭琐事对上诉人毒打,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秦某某自2009年12月开始与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张某某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七年,双方婚生一子,目前尚不足五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导致秦某某搬出居住,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况且,秦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关爱,互相理解,还有可能和好如初。秦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秦某某上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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