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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荆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何某谎称自己能够为别人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可以给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8.8万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曾借赵某某现金17.1万元,并未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何某谎称自己能够为别人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虚构可以给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安排工作,先后多次骗取刘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7.1万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06年2月至11月份,其朋友赵某某说他认识荥阳一个叫何某的人,可以帮其女儿刘某乙安排到公安局工作。赵某某说何某大哥是青海省人大主任,二哥是搞财政的,三哥是中纪委的副书记,三哥的儿子在公安部工作。赵某某当面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说安排工作的事没问题。后其给赵某某一张十二万元的农行卡。2006年6、7月份的一天,何某让赵某某带着其和刘某乙到郑州送钱,在省公安厅门口把九万元给了何某。期间何某让刘某乙到许昌公安局报名,但没有报上名。2007年下半年,其女儿的工作没有安排,何某也没有退钱。

2、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了2006年,其通过别人认识荥阳的何某,何某说他二哥在北京是领导,三哥是中纪委的副书记,三哥的儿子在公安部工作,其让何某帮忙给朋友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安排工作。后其当着刘某甲的面给何某打电话,何某电话中说安排工作的事没问题。刘某甲给了其一张农行卡,卡上存了十二万。到荥阳后其给何某的农行卡上存了四万元,后其又到荥阳给了何某三次钱,都是现金形式给的,第一次给了二万,第二次给了一万五千元,第三次给了六千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在河南省公安厅门口又给了何某九万元。最后因其让何某帮忙给别人跑无息贷款,给他了现金一万七千元。后来何某让刘某乙到许昌公安局报名,结果没报上名,其感觉被骗,就一直向何某要钱,但一直没找到他。2009年其找到何某并要求何某给其打了一张十七万一千元的借条。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何某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份前后,其父亲刘某甲通过赵某某找何某给其安排工作,其父亲一次性给了赵某某12万元。2006年11月份,赵某某、其和父亲刘某甲到河南省公安厅门口给了何某九万元。后来许昌招高速交警,何某安排让赵某某带其到许昌报名,结果名没报上,后其工作的事情也没有办成。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其曾向赵某某借了五次钱,共计x元。当时赵某某要其帮忙给一个朋友的女儿安排到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上班,赵某某说跑事需要花钱,先给其几万元跑事,就给其卡上转了几万元钱,后赵某某又先后给了其四次钱,都是现金形式给的,中间三次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其让赵某某在郑州借给其九万元钱。后来其得知许昌招高速交警,便让赵某某和他朋友的女儿去报名,因学历问题没有报上。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何某给其一套学生复印档案,想通过其在许昌市公安局工作的表哥翟某某帮忙安排工作,其与何某两次到许昌找其表哥,其表哥让何某带着找工作的人去报名,但那个人因学历问题没有报名,其表哥说办不成,后来其与何某就回家了。其与何某到许昌的花费是其表哥安排的,何某只拿了路费。

6、证人翟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06年全省招高速交警的时候刘某甲给其电话联系说有个考生想报考许昌高速交警,其让他按招考程序报名,后来刘某甲就没有给其联系过。

7、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何某于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共借赵某某现金十七万一千元。

8、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应认定为17.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诈骗被害人现金18.8万元,经查,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当庭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所写的借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何某诈骗他人钱财17.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以该17.1万元是其向赵某某借款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女儿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在卷,并与被告人何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何某以给被害人女儿刘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钱款,且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之间无任何某济纠纷,故该款并非借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以其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何某虚构其有能力为刘某乙安排工作,诈骗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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