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34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二人分居长达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婚生女夭折。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赵某乙曾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赵某甲离婚,经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赵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调取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对被告之父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照顾,建立文明、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