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邬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经上海凤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皇公司)居间,刘某某、迟某某(卖方)与徐某某、邬某某(买方)就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明确涉案房屋有抵押和租赁情况,房屋交付期限为房款付清交房,房屋交付标准为毛坯交房。10月2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明确涉案房屋有抵押和租赁情况,有固定设施和装修,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徐某某、邬某某取得产证并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刘某某、迟某某将房屋交付徐某某、邬某某,交付标志为刘某某、迟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徐某某、邬某某;附件三付款方式第3条约定,徐某某、邬某某于刘某某、迟某某交房当日支付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徐某某、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徐某某、邬某某应支付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2月8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徐某某、邬某某名下。12月16日,刘某某、迟某某收到银行发放的第二笔房款。
12月17日,凤皇公司第一次组织双方交接房屋,办妥燃气过户和物业进户手续,此时房屋内无人,但有桌子、地毯等,徐某某、邬某某未付尾款,房屋交接未成。12月18日,徐某某、邬某某发函凤凰公司,第一段中明确:“徐某某、邬某某委托凤皇公司介绍、代理买卖合同,现已合同生效,最后的手续都已办妥,双方都没有发生违约情况。”徐某某、邬某某在此函中称因刘某某、迟某某出售房屋时带租约,徐某某、邬某某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凤皇公司督促刘某某、迟某某交房租并由凤皇公司代收。
12月24日,凤皇公司再次组织刘某某、迟某某、徐某某、邬某某双方交房,刘某某、迟某某将房屋清空,徐某某、邬某某未到场。
12月27日,凤皇公司第三次组织双方交房,徐某某、邬某某未到场,后刘某某、迟某某和凤皇公司工作人员至徐某某、邬某某住处,徐某某、邬某某闭门不见,并要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其赶走。同日,徐某某、邬某某发函凤皇公司,称刘某某、迟某某违约,要求凤皇公司催告刘某某、迟某某在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钥匙,并称凤皇公司法人代表承诺购房尾款由其先支付给刘某某、迟某某,剩余中介费免收。12月27日和30日,凤皇公司两次发函徐某某、邬某某,催告徐某某、邬某某付清购房尾款5万元和剩余中介费15,500元。2010年1月4日,徐某某、邬某某在仍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欲开锁进户,被劝止。1月13日,徐某某、邬某某自行开锁进户。刘某某、迟某某认为徐某某、邬某某违约,故起诉要求徐某某、邬某某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为305万元(并非290万元),税、费自负,房款付清交房,因此,房款305万元为双方真实意思,刘某某、迟某某、徐某某、邬某某签订的合同并非阴阳合同,徐某某、邬某某付清房款为刘某某、迟某某交房的前提条件。但徐某某、邬某某在取得产证后,始终未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根据《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徐某某、邬某某在知道涉案房屋有租约的情况下,与刘某某、迟某某约定毛坯交房,因此,法院采信刘某某、迟某某的陈述,徐某某、邬某某口头表示要求承租人搬出。12月17日,凤皇公司第一次组织双方交接房屋未成,刘某某、迟某某称原因在于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尾款,徐某某、邬某某称房屋不符合毛坯交房的条件。根据徐某某、邬某某12月18日的函,徐某某、邬某某确认在此日之前刘某某、迟某某并未违约,并未提及房屋交接条件,反而提出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凤皇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徐某某、邬某某此函与其在《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中的意思表示相反;又根据徐某某、邬某某提供的《税收运算书》、12月27日的函及其买卖合同为阴阳合同的陈述,法院认定,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尾款导致第一次房屋交接不成。在凤皇公司组织的第二、三次交房中,在刘某某、迟某某将房屋清空的情况下,徐某某、邬某某均未到场,不配合办理交房手续,最终致房屋未能办理交接。2010年1月13日,徐某某、邬某某在仍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因此,法院认定,徐某某、邬某某拒绝支付尾款致三次房屋交接不成,构成违约,刘某某、迟某某要求徐某某、邬某某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刘某某、迟某某要求徐某某、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徐某某、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迟某某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二、徐某某、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迟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某某、邬某某上诉至本院称,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验房时发现室内有家具、杂物等生活用品,根本不符合交房条件。同月24日,被上诉人在搬场时与小区物业发生冲突,也不符合交房条件。上诉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再受损而进户。现同意支付房屋尾款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上诉人刘某某、迟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凤皇公司再次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交房,上诉人发现房间内还有桌子和地毯等,要求被上诉人搬走,并当即离开现场。被上诉人随即清空房屋,并要求上诉人过来交尾款和钥匙,但上诉人未到场。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已明确涉案房屋有抵押和租赁情况,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以房内有桌子和地毯等,并非毛坯为由,致交房未成。而次日,上诉人致函凤皇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租约。当月24日,双方交接房屋时,上诉人再次以房内有物为由不愿意接受,在被上诉人随即清空房屋后,上诉人仍不当场受领房屋。按约上诉人付清房款是被上诉人交房的前提条件。但上诉人既不愿意当面受领房屋,且在未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自行开锁进户,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可依,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