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喜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喜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喜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给我出有借据,承诺用几天即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x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500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是否有过约定,如何约定的。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2月28日被告所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还了5000元,也没有讲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x元整,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已经还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借原告高某喜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