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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回族,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因吸毒被沙北禁毒大队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4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相互结伙并分别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文明路、七一路等地,先后盗窃自行车9辆、电动车1辆,价值2200余元。另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在川汇区X路来来往往网吧门口盗窃王某的一辆爱玛牌自行车,在该门口东边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绰号“X”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段盗窃李某丁一辆自行车,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丁陈某,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周口市X路周口日报社大门东边盗窃黄某戊朋友的自行车一辆。老三把自行车卖后,得赃款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门,盗窃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后和被告人李某丙一起把车卖给杜某某,该车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后和被告人李某丙一块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门盗窃自行车一辆,后和被告人李某丙一块卖给杨某某,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西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22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将该车卖给齐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七一路京华百货门口盗窃候某某妻子的自行车一辆(买价490元)。老三把自行车卖后,给蒋某某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3年3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陈某、肖某在川汇区X路四通网吧盗窃豆坤的电动车1辆,销后得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肖某己证言、受害人苏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老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后老三卖给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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