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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班某甲,男,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站公安段抓获,2009年6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甲因见一头牛在其家门前,班某甲用砖头砸牛时砸在王某某的香菇棚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班某甲用砖头将王某某的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住院45天,医药费6635.24元。为此,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禹某乙、班某丙、禹某丁、董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班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受害人王某某提交的泌阳县中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对于其中要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实际应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6635.24元,误工补助每人每天12.2元×45天×1人=549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2.2元×45天×2人=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元×45天×1人=45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45天×1人=450元,以上共计9182.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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