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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收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以驾驶证(柴某军)作抵押卖给吸毒人员皮某伟价值300元的海洛因一包(约0.5克)。

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将一小包毒品(重0.05克)以8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柴某军,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吸毒人员皮某卫用一部黑色直板x牌手机从刘某甲手中换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当其在刘某甲租住处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皮某卫身上当场缴获毒品三小包。

2010年3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刘某甲的租住处查获毒品五小包(重1.41克),在刘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四十四小包(重4.08克)。

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给皮某伟的一包毒品是送他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每次证据都比较单一,属孤证,且各个主据间自相矛盾,不符合逻,指控贩卖毒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以柴某军的驾驶证作抵押卖给吸毒人员皮某伟价值300元的海洛因一包(约0.5克),后由皮某伟、柴某军和他人吸食。

2、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将一小包毒品(重0.05克)以8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柴某军,柴某军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海洛因被收缴。

3、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吸毒人员皮某卫用一部黑色直板x牌手机从刘某甲手中换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当其在刘某甲租住处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皮某卫身上当场缴获毒品三小包。案发后查获毒品被收缴。

4、2010年3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刘某甲的租住处查获毒品五小包(重1.41克),在刘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四十四小包(重4.08克)。案发后,毒品均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公安干警从其家中搜出毒品四十九小包以及皮某伟给其直板手机,自己给皮某伟一包毒品的事实。

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在“黄某宾馆”附近以80元从小丽手中购买一包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并证实2010年春节前几天自己和皮某伟、刘某军在金都旅社,皮某伟用自己的汽车驾驶证到刘某甲处作抵押换取三小包毒品,后三人吸食的事实。

3、证人皮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皮某卫用一部手机在刘某甲的租住处换了一包毒品吸食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证实2010年春节前几天自己和柴某军、刘某军在金都旅社,自己用柴某军的汽车驾驶证到刘某甲处作抵押换取价值300元的三小包毒品,后三人吸食的事实。

4、证人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和皮某伟一块去刘某甲家,并见到柴某军也去刘某甲家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因工作需要对刘某甲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红、黑、绿等颜色纸包装的小包物品并进行拍照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实:经三门峡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丽所涉嫌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柴某军、皮某伟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1日从刘某甲租住处电视上纸盒中提取5包白色块状毒品,计1.41克。从刘某甲手中提取44包白色块状,计4.08克。注射器2个、刀片2个、口香糖锡纸2张、口香糖3个、现金6320元以及柴某军的驾驶证正副本;从皮某伟身上扣押三包毒品,计0.66克;从柴某军身上扣押物品一包,计0.05克。

8、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收缴毒品登记单。

9、现场照片20张及查获疑似毒品封存袋等。

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随案移交赃款8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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