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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2011年3月29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16时,其乘坐的骆XX(经核对本人身份证为“骆X”)驾驶的轿车前部与被告史XX驾驶的吊车左后侧相撞,致自己受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认定,骆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都医院等医院诊治,自己共支出医疗费累计x.02元。自己与骆XX的纠纷经主持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骆XX承担医疗费x元,双方第一次诉讼再无纠纷(不含括评残及二次手术费及后期产生费用)的协议。但被告对其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下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某1140元、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x元。

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灞桥大队的灞公交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骆XX各自的事故责任。。

2、(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骆XX第一次诉讼承担医疗费x元,双方就第一次诉讼再无纠纷(不包括评残及二次手术费及后期产生费用)的事实。

3、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两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上述两院及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灞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总计x.02元的事实。

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原告因被告史XX与骆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灞桥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骆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7元,门诊医疗费1196元。虽出院,但主治医师“建议患者转入外院恢复治疗”。同年7月9日,原告转入灞桥医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17.72元。因该院无法满足治疗的需求,原告又于当日19时30分转入西医二附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急救诊疗及担架费共计26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从西医二附院出院,住院期间,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累计x.6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灞桥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承担各项损失的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史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元、误工费1695元、护理费1695元、营某339元,以上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连同上述应赔偿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112元,原告刘某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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