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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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印章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张某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末至2009年初,被告人刘某在挂靠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水利公司)并承包水利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鑫苑公司)开发的鑫苑逸品香山2、X号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从被告人张某丙处私刻水利公司印章一枚,伪造虚假代付代扣申请书,将鑫苑公司本应支付给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挪作个人使用;伪造虚假的水利公司同意鑫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购房款的证明,挪用工程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四套。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水利公司财务部会计宋XX一起到鑫苑公司财务部,将挪用的款项购买的两套房屋退掉,并将退回的工程款人民币x.9元存入水利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水利公司总经理克XX、经营部负责人徐XX、分管工程部副总经理申XX、分管经营副总经理薛XX、工程部负责人王一X及会计宋XX的陈述,证人李某、娄某、王二X的证言,水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其使用伪造的水利公司印章挪用资金的事实、张某丙对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均予以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水利公司员工,也无劳动关系,工程款的所有权是其本人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挂靠在水利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张某丙在无任何证明文件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水利公司员工,也无劳动关系,工程款的所有权是其本人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虽然不是水利公司员工,但其挂靠在水利公司名下,使用水利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代表水利公司进行施工,已经在行使水利公司员工的职权,其身份符合水利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使用水利公司对外承包的工程,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等责任均由水利公司负责,其通过伪造水利公司印章的方式,将本应由水利公司结算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在该法定量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张某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张某丙要求改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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