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汝州市X村南某与在道路上的行人连XX相碾压,致连XX当场死亡,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连XX死于车辆碾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事故认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X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平金正[2012]尸检第X号尸检报告书,赔偿协议、撤某、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