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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3岁。

被告:吴某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53岁。

原告黄某乙诉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元月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男孩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打骂,并且被告对我经常无端猜疑,2009年12月份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2006年结婚以来一直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2009年我俩一起外出打工才开始生气,生气的原因也是一些小矛盾,去年下半年我腰疼就先回来了,原告一人在湖北打工,春节回来后她就直接回娘家居住,我家人去她娘家接她回来,给她说好话,为了孩子希望能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听不进去,非要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元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09年两人一同外出打工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才能使家庭关系和睦。本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后因孩子的出生及家务琐事引发矛盾是家庭生活中常有之事,如果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忠诚、相互谦让,家庭生活会更加美满,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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