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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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五次盗窃手某、现金等物品,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花园,跳入武某某家,盗走一个黄金手某,一条白金项链。经鉴定,黄金手某价值47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又伙同他人跳入该小区刘某家,盗走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块“天王”牌手某,一部“摩托罗拉”V3手某,一架望远镜。经鉴定,手某、手某、望远镜共价值1100元。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区汤某某家,盗走一部“索尼”牌摄像机,五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2150元。

2009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花封街向阳院X号吴某某家盗走现金4670元,“帝豪”牌香烟七条,精装“红旗渠”牌香烟一条,“一支笔”牌香烟一条,软包“中华”牌香烟三盒,经鉴定,香烟共价值1110元。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孟州市X区X排X号院杨某某家盗走现金4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汤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述家中手某、首饰、现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供述伙同他人盗窃手某、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薛艳莲证明其母亲武某某被盗一个黄金手某、一条白金项链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6、鉴定结论:手某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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