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玲、乔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单独或指派袁俊伟、张阿龙(均已判刑)在神木县城内给吸毒品人员郭XX、张XX、李X、曹XX等人贩卖毒品冰毒57.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商议好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指派袁俊伟(已判刑)给神木县城的吸毒人员张XX、郭XX等人贩卖毒品冰毒25包,计17.5克,抓获袁俊伟时当场缴获11包,计7.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张XX证明,2010年12月间,她经常向王某购买毒品冰毒,有时王某让他朋友(指袁俊伟)送毒品,克数不记得了。

2、买毒人郭XX证明,2010、2011年间,他向王某购买过多次毒品冰毒,王某指派袁俊伟给他送毒品,后他就经常联系袁俊伟购买毒品,具体克数记不清楚了。

3、买毒人李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给王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派一手机号为(略)(指张阿龙)三次给他送了五包毒品,具体克数记不清楚了。

4、买毒人任XX证明,2010年8、9月间,她经常和王某购买毒品冰毒,在神木购买毒品时,王某就派他的马仔给她送毒品,具体克数不记得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袁俊伟辨认,确认王某就是指派其贩卖毒品之人。

6、同案犯袁俊伟的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2月6日,袁俊伟与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张XX联系频繁。

7、同案犯袁俊伟供述,2010年12月2日,他受王某指派,把36包(计25.2克)毒品冰毒从西安带往神木,给吸毒人员多次贩卖过25包(计17.5)毒品冰毒,收过贩毒款18000多元,他给老板王某的农行卡上打了14500元,其余毒品(11包)7.7克被查获,共计贩卖毒品25.2克。

8、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派袁俊伟贩卖25.2克毒品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二、2011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指派张阿龙将43包计30.1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孟小利、曹XX、任XX等人贩卖了9.1克,抓获张阿龙时当场缴获21克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孟XX证明,2011年间,她经常联系王某购买毒品冰毒,这次她联系王某给她送四包冰毒,王某称其不在神木,让他朋友(指张阿龙)给她送过去,他们正在交易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了。

2、买毒人曹XX证明,2011年间,他向王某购买过多次毒品冰毒,有时是王某的马仔替王某送毒品,每包700元,克数不记得了。

3、同案犯张XX供述,2011年间,他受王某指派,把43包(每包0.7克)计30.1克毒品冰毒从西安分三次带往神木,给吸毒人员贩卖过13包(计9.1克)毒品冰毒,收过贩毒款,其余毒品冰毒30包计21克被抓获时当场查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计张阿龙辨认,确认王某就是指派其贩卖毒品之人。

5、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派张阿龙贩卖30.1克毒品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三、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神木县银座宾馆X房间给吸毒人员曹XX贩卖冰毒两包,计1.4克;2011年3月30日凌晨,王某欲与郭XX交易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0.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曹XX证明,2011年间,他向王某购买过多次毒品冰毒,有时是王某的马仔替王某送毒品,每包700元,克数不记清了。

2、买毒品人郭XX证明,2010、2011年间,他向王某购买过多次毒品冰毒,王某有时在神木指派袁XX给他送毒品,后他就经常联系袁XX购买毒品,具体克数记不清楚了,2011年3月30日,他和王某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任XX辨认,确认王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4、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时收缴可疑物一小包,重0.7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冰毒成份。

5、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冰毒28克,查获29.4克,共计贩卖毒品冰毒57.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