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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11日16时58分许,被告夏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泥江口镇大坝塘牛角坡路段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经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原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共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x.42元,2010年8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系外力致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3、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被告夏某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认为被告夏某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84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益阳市X路X号已满两年。原告妻子肖叔芳、大儿子夏某帆(14岁,X年X月X日出生)均系残疾人(其中肖叔芳系一级残废,夏某帆系二级残废),二儿子熊某顺5岁(X年X月X日出生)。夏某帆系肖叔芳与前夫(已逝世)所生,自2004年原告与肖叔芳结婚后,夏某帆即由原告及肖叔芳抚养。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夏某在事故发生前将湘HB.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某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615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数额应根据伤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系农村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有超过1年的时间居住在城镇X镇,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42元(x.21元×20×10%)。

被扶养人原告妻子肖叔芳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没有工作;大儿子夏某帆年仅14岁,亦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二儿子熊某顺年仅5岁。上述三人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且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肖叔芳的扶养费为x元(x元×20×10%)、夏某帆的扶养费为x.52元(x元×4×10%+x元×16×10%×90%)、熊某顺的扶养费为x.40元(x元×13×10%)。共计x.92元。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徐永东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看出,原告从事的是粉煤职业,其收入不稳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援引采矿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某,并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某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考虑到当地当前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主观动机及其赔付能力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数额可适当降低,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2000元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定残日的时间酌情认定为725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91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熊某应获的赔偿有:医疗费x.42元、误某9077元、护某49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52元、营养费725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76元。上述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4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x元内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熊某,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42元及鉴定费550元,共计x.42元:应由原告熊某、被告夏某分别按30%、70%承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6630元,被告夏某承担x元;被告夏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应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4元;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两项合计赔偿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熊某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80元,被告夏某负担660元。

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夏某违法无证驾驶所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夏某承担其违法后果,上诉人不应为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熊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某害人的权益,具有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同时,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即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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