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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汤××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县X镇。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汤××,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汤××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汤××二人,在南县X路的“罗蒙”、“培蒙”服装专卖店内,由李××假装选购裤子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汤××乘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先后在“罗蒙”、“培蒙”店内盗窃“罗蒙”、“培蒙”牌夹克衫各一件,“罗蒙”牌围巾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448元,两被告人作案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及时发现并将被告人李××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汤××向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汤××的到案说明;被害人赖某、危某某的陈述;罗蒙、培蒙专卖店出具的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汤××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李××、汤××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李××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人汤××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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