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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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11月28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11月28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苏勤丽,被告人郑某之母。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郑某及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苏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党某、郑某及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苏勤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某因琐事伙同郑某、陈某、王旺(后二人另案)手持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将在周某县X组刘某丁霞家租住的田某面部、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党某、郑某已向被害人田某赔偿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郑某供述、被害人田某陈某、证人侯某、刘某丁、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党某、郑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党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郑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郑某从轻处理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宣告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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