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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诉韶关市立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庞士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韶关市立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庞士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立鑫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立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立鑫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立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向被告立鑫公司供应冶金材料,截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万元,针对欠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分批支付欠款,由第二被告庞士锋作为还款担保人。但被告迟迟不按协议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6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008年12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3.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页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立鑫公司、庞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立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旭日公司向被告立鑫公司供应冶金材料脱硫剂等,截止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鑫公司共欠原告旭日公司货款16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韶关市立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对2005年所达成的销售合同止,目前所欠款项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经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欠款数额为16万余元。2.由于甲方现经营状况不佳,加上目前经济危机,一时付不清所欠款项,经协商决定于2009年元月10日左右先付3至5万元,后每月付2万元,付清为止。3.本协议达成生效后,乙方不要在追究庞士锋同志个人,由立鑫公司承担还款。4.原乙方庞士锋同志只做此款项担保人。5.望双方遵守协议,双方签字生效。6.……、7……。甲方立鑫公司(盖公章),乙方旭日公司(盖公章),担保人:庞士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立鑫公司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2008年12月26日原告旭日公司与被告立鑫公司财务对账时,被告立鑫公司共欠原告旭日公司货款x.4元。被告立鑫公司为原告旭日公司垫支运费x.4元。两项相抵被告立鑫公司尚拖欠原告旭日公司货款16万元。

2.本院在庭审时,原告旭日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庞士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立鑫公司向原告旭日公司购买冶金材料脱硫剂等,经双方结算被告立鑫公司尚欠原告旭日公司16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立鑫公司应按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旭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鑫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庞士锋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立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旭日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韶关市立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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