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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元。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后又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经过预谋后,到新郑某X村民郑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353.97元。

2、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程军辉(另案处理)到新郑某X村民李xx家中,盗窃现金41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经过预谋后,到新郑某X村民郑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353.97元。

2、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程军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某X村民李xx家中,盗窃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胡某来到龙湖镇X村庄,他翻墙进入一户家里,胡某在院外望风,他把房门锁撬开,进入卧室偷了一条金项链和1000元现金。他们把金项链卖了3100元,他分给胡某800元。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和程军辉来到郭店镇X村,翻墙进入一户家里,在那家屋里偷了4100元钱。并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犯程军辉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李某x的证言互相印证。

2、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领条证实胡某家属已全部退赃。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李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6353.97元,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x.97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胡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已全部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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