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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诉罗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居民。

原告罗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居民。

被告罗某丁,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农民。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原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和被告罗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日被告罗某丁向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之父罗某(已于1992年4月28日死亡)借款人民币x元,1989年11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x元。1990年8月2日被告罗某丁出具借条给罗某,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向罗某兄暂借人民币计二万五千元整(88.8.1)于89.11.1已付还五千元,现欠款二万元整。借款人罗某丁”,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1992年4月27日罗某将债权转给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罗某丁在借条上书写92.4.27于罗某病床前转给罗某甲、罗某乙。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某为据,且被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x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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