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阮某某,男,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阮某某立据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阮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容“暂向吴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x)利息2.5%。暂借人:阮某某,身份证:x时间2009.10.3”。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据,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5%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9.8‰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源
审判员林明添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