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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醴陵市X村。

负责人孟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同意,与该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曾某口头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提升机等配套设备,并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使用费。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设备的租赁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使用费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只与曾某签订了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在与曾某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上约定了所有款项是x元,超过部分由曾某负担,原告邓某当时在场并且在上面有签字,现在我们已经全部支付了款项给了曾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树互通人工挖孔桩民工工资单,拟证实两被告共同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并使用的事实;

2、设备使用折旧费用清单,上面有被告曾某的签名,拟证实被告曾某代表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设备使用折旧费进行了确认,共拖欠原告设备使用租赁费x元的事实;

3、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并附原告停在被告工地上的设备照片11张,拟证实嘉树互通主线桥桩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所使用的设备是原告所有。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曾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

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被告曾某的承诺书,拟证实双方确认所有的工程结算款为x元,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租赁使用费等在内,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在场并且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全部付款;

3、费用报销单、工人工资结算单、工人工资表、借某、借某单等,拟证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给被告曾某工程款x.5元,扣除炸药、雷管费用之外,合计x元;

4、现场爆破登记表、项目部施工队领用炸药统计表、项目部和醴陵市和泰民用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合同书》、曾某领取炸药统计表等,拟证实被告曾某先后领取了x.5元的炸药、雷管等爆破产品,该款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某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此并不知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曾某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机器设备,设备使用折旧费用为x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实际支付被告曾某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中包含机械设备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被告曾某承包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K20+092嘉树互通主线桥桩基础人工成孔及砼浇筑工程,该工程中所需要的劳务、成孔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用电等相应费用由被告曾某承担。被告曾某为了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邓某的机械设备,并约定由其支付租赁费用。2010年8月26日,被告曾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曾某补签了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被告曾某x元工程款,该款包括被告曾某已借某费用、劳务工资、设备损耗、往来账务等一切已发生经济往来债务,该款项支付完成以后,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事务均由被告曾某承担责任。原告当时在场,并作为鉴证方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曾某。原告因向被告曾某追索设备租赁使用费无果后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其设备租赁使用费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某是否拖欠原告设备租赁使用费以及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否应当对被告曾某拖欠原告设备租赁使用费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将租赁物交付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曾某使用,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曾某应该支付原告邓某租金,即是本案所争议的设备租赁使用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的机械设备为被告曾某实际租赁,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作为鉴证方在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曾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了字,知晓并认可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曾某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醴茶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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