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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丙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某与同事孙新征到漯河进货,下午回到鄢陵县百姓烟酒批发部仓库后,由被告郑某某驾驶当时被告王某某停放在仓库院内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孙新征及仓库的其他五名同事到“东北一家人’’饭店吃饭,吃饭时被告郑某某饮了少量白酒。饭后几人又同到“花都钱柜KTV”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告郑某某独自一人驾车外出,后在其前往“花都钱柜KTV\"途中,沿鄢陵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公寓X号楼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世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世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昌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五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世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另查明,鄢陵县百姓烟酒批发部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民,执照有效期为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郑某某已赔付原告方x元钱。原告张某甲、姚某某共生养了张世昌、张会霞、张会丽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面状况不好的情况下,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张世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郑某某对因张世昌的死亡而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过错之大小,以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l、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2=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姚某某(3044元/年×l6年)÷3=x.67元,(2)张某丙按8837元/年从事故发后之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计款x.99元/2=x.5元,以上共计x.17元。张世昌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郑某某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与五原告达成协议,已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下余x.1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70%,即x.0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x.15元,但被告郑某某已赔付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姚某某有三个子女,其要求的扶养费亦应由三个子女均担。原告张某甲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系鄢陵县电业局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原告张某乙虽无生活来源,但已年满十八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五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郑某某是王某某的雇员,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世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世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原告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84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3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0元。

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甲虽为退休工人,有一定退休金,但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法律规定了子女对老人的抚养义务,包括医疗、养老等,原审判决忽略了实际生活支出与实际收入的巨大差距,故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姚某某因悲痛摔成重伤,故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应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郑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百姓量贩登记为王某民,事实上系王某民与王某某共同经营。郑某某出事故时系从事的雇佣活动,且郑某某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郑某某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不应划分郑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责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明知郑某某无履行能力,而划分二人责任,无非是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原审判决忽略了王某某的的经济赔偿能力,应支持x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张世昌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电动车损失应该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故应当适用2009年统计数据计算相应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王某某承担责任过高,但鉴于人道主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2、王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二审提供李红恩、于廉义、张小收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张某甲、姚某某二人生活困难;提供张某甲、姚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前已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持续治疗,姚某某在事发后,不堪压力,摔成重伤,花费巨额医疗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李红恩所述不真实,张某甲有一定的退休金;对诊断及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诊断及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0年3月22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某某应对张世昌的死亡给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王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郑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郑某某承担70%、王某某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五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元;2、丧葬费x元/年÷2=x.5;3、被抚养人生活费(1)姚某某3388.47元/年×16÷3=x.84元,(2)张某丙按9566.9元/年从事故后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计款x.08元÷2=x.54元;以上计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还剩x.08元,由郑某某负担70%即x.06元,扣除郑某某已支付x元,郑某某还应支付x.06元,王某某负担30%即x.02元。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系鄢陵县电业公司退休职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姚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百姓量贩工商登记为王某民,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电动车的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对该财产损失的放弃;原审判决依据2008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判决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世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

四、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世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840元,郑某某负担5328元,王某某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张某甲、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5000元,郑某某负担3000元,王某某负担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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