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培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崔某某以开发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崔某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从2008年8月15日后不再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但被告曾一次性还过原告6万元利息,原告没有给被告办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锋现金肆拾万圆整”。由借款人崔某某签名盖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