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苗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人田某乙,男,苗族,农民,初中文化。
自诉人田某甲以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自诉人田某甲用板车欲到山后拖柴,途经被告人田某乙在此烧炭的炭窑边,被告人田某乙因怀疑自诉人田某甲多次偷看被告人妻子洗澡,便上前责问自诉人并持木棍击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左臂尺骨骨折。自诉人田某甲受伤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2579元,其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700元。后自诉人与被告人就此事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自诉人便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田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指控;
二、被告人田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六千七百元,此款项限2010年8月8日付三千元(已给付),2010年8月12日付三千七百元;
三、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