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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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秦某。

被告赵某。

被告秦某。

被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秦某之父。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顾某之母。

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庄某、秦某、赵某、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秦某、顾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6月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除赵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秦某以户主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被告秦某户位于浦东新区X村X组X号的房屋,确定补偿总额为1,268,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户确定购买动拆迁安置房总额为504,742.15元,扣除被告秦某已享受的提前安置补偿款168,000元之后,被告户可领取补偿款余额为595,257.85元。之后秦某提出增加购房面积,将购买动迁安置房的总额增加到737,858.15元。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计算时未将增加部分的购房款扣除,故被告户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仍为595,257.85元,其中多领取的233,116元为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七被告返还233,116元。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秦某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甲方拆迁人为本案之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为秦某、庄某、秦某、赵某、秦某、秦某、顾某,拆除被告的位于航头镇X村X组X号房屋337.10平方米(有效面积337.10平方米),应建未建67.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的补偿总额为1,268,000元(其中本户办理提前安置价面积120平方米,享受基价及补贴为168,000元,安置房购房款328,176元在办理付款及购房时扣除)。

2、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房屋拆迁补偿领款1份。该领款单记载家庭人员为秦某、庄某、秦某、赵某、秦某、秦某、顾某,并注明秦某户选择价值房调换,家庭人口7人,有证面积为337.1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26,800元,补偿款总额内可兑换动迁安置房(价值房)总额504,742.15元,本期动拆迁安置房基价为每平方米2,580元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所有补偿款为595,257.85元,同时注明该户提前安置面积120平方米,享受基价及补贴168,000元,安置价购房款为328,176元,在办理付款及购房时扣除。秦某在该领款单上签名,领款单后注明作废、已分单。

3、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领款1份。该领款单记载家庭人员为秦某、庄某、秦某、赵某、秦某,并注明秦某户选择价值房调换,家庭人口5人,有证面积为337.01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26,800元,补偿款总额内可兑换动迁安置房(价值房)总额737,858.15元,本期动拆迁安置房基价为每平方米2,580元,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所有补偿款为595,257.85元。秦某代秦某在领款单上签名。

4、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1份。其主要内容:自然人数为七被告,合计认定人数为9人(注:其中2人为独生子女奖励),认定有效面积为405平方米(注:9人×45平方米/人),房屋有效面积331平方米,应建未建74平方米,并注明该户女儿秦某、外孙女顾某提前安置120平方米,应扣除120平方米。

5、秦某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

6、2007年7月31日航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给镇领导的“关于某某村X号秦某提前安置商品房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秦某在婚姻期间没建造过房屋,现离婚后返回娘家,因父母建造的房屋属弟弟秦某所有,属无房户,现该区域属控制区,故拟对秦某、顾某进行提前安置商品房。建议按现有人口享受40平方米平价商品房,并享受每人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但该部分补贴在以后原居住地动迁补偿时予以扣除)。在购买平价商品房时,扣除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后的不足部分,被安置人必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购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7、2007年10月15日秦某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及客户资料明细单各1份。定购某某新村AX号楼X号门X室,建筑面积为120.54平方米,合计房款为330,351.12元,实际购房金额为330,351.12-168,000=162,351.12元,天然气开户费910元,维修基金3121.99元,合计支付金额166,383.11元。

8、秦某户购房记录2份。建筑面积分别为250.14平方米、92.16平方米,购房金额为737,858.15元等。

被告秦某辩称,拆迁款总额为1,268,000元,购房款约为82万元,现在原告要扣23万元不合理,应以第二份领款单为准。

被告庄某辩称,应以第二份领款单履行。

被告秦某、秦某辩称,拆迁款中的购房款加上补偿款总额为1,268,000元,9月16日第一次签名时购房款为504,742.15元,后其找到动迁人员,该单子作废,10月22日开出第二份单子,购房款为80多万元,要求按照第二份领款单办。

被告赵某未具答辩。

被告秦某、顾某辩称,其依据政策获得安置利益,168,000元是在政府允许下享受的。要求按照第二份领款单办。

被告秦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9月12日由秦某与航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航头镇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民建房安置商品房的协议”1份。约定秦某户属于有建房条件的建房户,可享受120平方米以内商品房,并享受每平方米1,400元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以购买的商品房实际平方米核定计算,但这部分补贴在以后原居住地动迁补偿时予以扣除),在购买商品房时,扣除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安置人必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等。

经当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签约时不清楚168,000元是什么意思,第二份领款单是在秦某、秦某与动迁办主任友好协商之下作出的。原告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子女,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六被告系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的儿子,第七被告系第五被告的女儿。第五被告离婚后回居娘家。2007年航头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有建房条件的第五被告签订“航头镇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民建房安置商品房的协议”,对第五被告、第七被告进行提前安置,即安置给第五被告、第七被告位于某某新村AX号楼X号门X室120.54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价款为330,351.12元,按约定第五被告、第七被告享有的安置金额为168,000元(即120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故第五被告在取得安置房时实际支付房款162,351.12元,所享有的168,000元在其原居住地动迁补偿时予以扣除。2009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代表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拆迁安置对象为七被告,合计核定人员为9名(包含独生子女双倍份额),七被告的有效面积为405平方米(9人×45平方米/人),认定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37.1平方米的房屋,应建未建67.9平方米(405平方米-337.1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268,000元,同时约定提前安置价面积120平方米享受基价补贴168,000元在办理付款及购房时扣除。在签约后的同一天,第一被告代表全家选择补偿款可兑换动迁安置价(价值房)为504,742.15元,尚余补偿款为595,257.85元[即1,268,000元(拆迁总补偿额)-504,742.15元(购房款)-168,000元(秦某、顾某提前安置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2009年10月22日第三被告与原告协商,重新设定购房款,设定购房款为737,858.15元(至此秦某户共获得三套安置房,即建筑面积分别为120.54平方米、250.14平方米、92.16平方米),总补偿款仍为1,268,000元,尚余补偿款未作更改,仍为原来的595,257.85元。原告认为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在第二次填写领款单时,在增加购房款时未相应更改尚余补偿款,要求被告退回多领取的233,116元(737,858.15元-504,742.15元),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讼争的233,116元是否系不当得利要阐明此争议,首先要厘清2009年9月16日和10月22日两份领款单是履行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重新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当事人对于秦某户(自然人7人)的拆迁补偿总额为1,268,000元,另外根据秦某提供的“航头镇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民建房安置商品房的协议”证据,以及拆迁安置协议,可以印证原告提出的秦某与顾某提前安置时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贴168,000元在秦某户拆迁安置时在其拆迁总额中扣除;另外,2009年10月22日对秦某户要求分户重新购置房屋的领款单上,可以确认秦某户拆迁补偿总额为1,268,000元,订购有安置房价值由原来的504,742.15元,增加到737,858.15元,增加了233,116元,但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所有补偿款仍然是增加之前的595,257.85元,未将此款相应减少233,116元。由此可见,2009年10月22日的领款单是2009年9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履行行为,只是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在制单过程中出现了差错,未在增加购房款后相应减去剩余的可以领取的补偿款数额,造成被告多领233,116元,原告因此而遭受相应的损失。综上,被告取得上述233,116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退还。应当指出,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放弃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赵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庄某、秦某、赵某、秦某、秦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33,1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预交),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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