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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原告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与原告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原告,被告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和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唯独原告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091.5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x元、双休日加班费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0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未主动要求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费。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4月1日正式上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厂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091.5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x元、2009年8月、9月高温费90元、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亲属丧葬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亲属丧葬补助费9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管某某(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辩解,照片反映了原告从事公司的清洁岗位工作,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未申请过加班。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原告系被告处非全日制员工,从事厂区清洁工作的性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

四、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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