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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德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3日,借款人张遂安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87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借款人张遂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张遂安及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保证书二张:3、借款借据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各承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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