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XX.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因建房租用原告建筑物资,拖欠某告租金未某及租赁物未某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租赁费33615.8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模板3015#93块、2515#22块、4米钢管33根、3.5米钢管44根、3.0米钢管47根、U型卡40个、什字卡70个、接头卡2个,共计折价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月,被告张XX因建房租用原告王某建筑物资,后被告拖欠某告部分租金未某及租赁物资未某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对租赁物资折价17000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某告租赁费用33615.8元。2012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具体释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对之后租赁费用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资折价款1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发料单;租赁物资折价表、欠某及还款计划,租赁费计算明细表相佐证。在庭前,经本院向被告出示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承认拖欠某告租赁费用33615.8元及租赁物资折价17000元之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某庭,本案未某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拖欠某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折价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料单、租赁物资折价表、欠某、还款计划、租赁费用计算明细表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付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折价款,被告应当及时清付,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3361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某租赁物资折价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