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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37岁。

被告程某某,男,39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名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7年11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携小女儿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结婚已长达14年之久,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3名子女。原告诉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完全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母女不管不问,责任在原告,原告自作主张携小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多次携儿女找原告,原告均避而不见,不是被告不愿履行家庭义务,而是无地方可寻。基于原、被告已有3个未成年子女的事实,加之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正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9日在原彭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长期在北京市务工。在北京市务工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生育次女程某。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底,原告回光山县老家治病,被告留在北京务工,未回光山县看望原告,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年初,被告出院后回到北京市,携小女儿程某在外单独居住,长女及长子则由被告抚养,在北京市上学。其间,被告曾多方寻找原告,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3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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