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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甲、倪某乙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倪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倪某丙,男,汉族。(系倪某乙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甲、倪某乙诉被告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原告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倪某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4时45分左右,原告倪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聂仁兰、孙子倪某乙自北向南低速行至邓州市X村X路上,被告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高速迎面将二原告及聂仁兰撞伤在地。后二原告及聂仁兰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聂仁兰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原告倪某甲经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右下肢毁损伤;③、右肩胛骨骨折。原告倪某乙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倪某甲负次要责任,聂仁兰、原告倪某乙无责任。

原告倪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且需安装假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聂仁兰的死亡进行民事赔偿,并支付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维护某、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实二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倪某甲负次要责任,聂仁兰、原告倪某乙无责任。

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各二份;

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

6、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以上证实二原告在该院住某治疗情况,原告倪某甲被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右下肢毁损伤;③、右肩胛骨骨折,住某期间99天,住某期间2人护某,支出医疗费x.45元。原告倪某乙被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住某期间12天,住某期间1人护某,支出医疗费1468.01元。

7、交通费票据40张,证实为原告治疗所支出交通费2000元。

8、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倪某甲需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原告诉请标准过高。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押金票据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押金x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号相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及原告去郑州做鉴定亦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异议认为,作出鉴定的公司是盈利性公司,是否有作出鉴定的资质,经本院核实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假肢矫形器的设计、研某、制作及装配的专业机构,也是河南假肢界唯一一家福利企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村,与原告倪某甲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聂仁兰、倪某乙)相撞后又将吕广申摆放在道路外的部分商品相撞,致使聂仁兰死亡、倪某甲和倪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部分商品损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倪某甲负次要责任,聂仁兰、倪某乙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二原告及聂仁兰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妻子聂仁兰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原告倪某甲经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右下肢毁损伤;③、右肩胛骨骨折。住某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原告倪某乙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住某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68.01元。原告倪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及型右大腿截肢,价格为人民币x.00元/具。每年保养费用78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72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需15天。住某费50元/天。原告倪某甲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倪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五级。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对聂仁兰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被告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维护某、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押金x元。二原告通过交警大队事故已领取医疗费x元;原告倪某甲之子倪某丙在交警大队借现金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诉讼中,原告倪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在邓州市交警大队预付医疗费x元,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倪某甲负次要责任,聂仁兰、倪某乙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只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倪某乙诉请可以认定的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1468.01元。以原告倪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

2、护某360元。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护某按30元,护某人员按1人计算,即30元/天×12天×1人=360元。

3、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

4、营养费24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为2428.01元。依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28.01元×70%=1699.61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倪某甲承担。原告倪某甲诉请可以认定的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x.74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

2、护某5940元。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护某人员按2人计算,即30元/天×99天×2人=5940元。

3、住某伙食补助费297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30元/天×99天=2970元。

4、营养费198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9天=1980元。

5、交通费1500元。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

6、残疾赔偿金x.2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某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倪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年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即5523.73元/年×18年×60%=x.28元。

7、鉴定费500元。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

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①安装国产普及型右大腿截肢x元。更换一次x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倪某甲现年62周岁,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72岁)计算,仍需更换3次,即x元/具×3次=x元。②保养费7800元。每年保养费用780元,需保养10年,即780元×10年=7800元。③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75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需15天,住某费50元/天,即15天×50元/天=75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为x.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情支持x元为宜。依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02元×70%=x.61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倪某甲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倪某甲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61元。

原告倪某甲主张误某,其已超过60周岁,且亦未提供因误某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按70%予以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原告倪某甲之子倪某丙在交警大队事故科借现金x元应从上述赔偿倪某甲的款项中扣除,即x.61元-x元=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某、十五条、十六某、二十二条、二十六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9.6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61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720元,原告倪某甲负担1420元,被告刘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某

书记员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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