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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曹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曹某、曹某、华某诉被告曹某、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曹某、华某,被告曹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曹某、曹某、华某诉称,原告曹某、曹某系被告曹某、田某某之子。原告曹某系原告曹某、华某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2)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权利人登记为曹某,立基人口登记为原告曹某、曹某、被告曹某、田某及潘某(系曹某之母,1981年11月24日死亡)。2000年原、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后拆除上述原有平房后建成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现因双方为上述房屋分割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

被告曹某、田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曹某系被告曹某、田某之子。原告曹某系原告曹某、华某之子。原告曹某、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2)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权利人登记为曹某,立基人口登记为原告曹某、曹某、被告曹某、田某及潘某。2000年原、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后拆除上述原有平房后建成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潘某与曹某大共生育曹某、曹某两个儿子。潘某的父母及曹某均先于潘某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坐落于(略)的房屋中,三层楼房中东首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曹某、华某所有;三层楼房中西首三层楼房归被告曹某、田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于2000年申请建造的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归原告曹某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房屋现状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及潘某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及潘某共同共有。其中,潘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曹某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庭审中,曹某表示放弃继承潘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房屋中,三层楼房中东首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曹某、华某所有;三层楼房中西首三层楼房归被告曹某、田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于2000年申请建造的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归原告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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