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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某因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共同语言少,又因子女问题常发生口角。后因琐事被告把衣物等拿去,离家回到其子女身边,至今已一年之久,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归。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生活中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逼使被告离家。原告提出离婚,存在过错。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盖了房,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东沙岗村的三间线胶房。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双方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分居生活,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位于东沙岗村的三间线胶房系谁所盖,产权应属于谁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东沙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东沙岗村的三间线胶房系原告为给儿子结婚于2005年秋后修缮,系原告再婚前的财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对侯海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结合的时间及共同所盖房的事实;2、证人王青连证人证言,证明盖房时间及该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房系2004年11月份掀的老房,2005年2月份双方共同盖的新房,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房现由原告儿子一家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该调查笔录系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制作,且被调查人未到庭,原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对主要事实表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现分居,审理中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位于东沙岗村的三间线胶房现由原告的儿子一家实际居住。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再婚后因生气,现分居生活,均同意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某要求分割位于东沙岗村的三间线胶房,审理中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房系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因该房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且现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处理。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某和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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