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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九十一医院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41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十一医院负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九十一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十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裴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2月份,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骨折多次入住九十一医院(原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毛某某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12日多次接受输血治疗。后毛某某感觉到身体不适,于2004年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05年,毛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九十一医院赔偿,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6月2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结论为:1、毛某某1992年12月30日住九十一医院手术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2、1993年1月12日毛某某在九十一医院输血后做的多次肝功能及其他化验项目说明其已是丙肝患者。3、毛某某现在属于慢性丙肝及早期肝硬变患者。2007年8月10日,毛某某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毛某某在住入九十一医院手术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毛某某在九十一医院输血后成为丙肝患者,九十一医院现不能举证证明其给毛某某的输血行为没有过错,与毛某某感染丙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九十一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十一医院辩称毛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毛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诊患丙肝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毛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九十一医院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其该方面损失的内容,故不予支持。毛某某要求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165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十一医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某某对九十一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毛某某是1992年12月在九十一医院治疗,其间输用了血液,输血后检查发现肝功非正常,当时就给予了药物治疗,其出院所带药物也有部分是保肝护肝药物,当时认为肝功异常与外伤、手术、药物副作用有关。2004年,毛某某在九十一医院检查发现HCV抗体阳性,时间间隔12年,九十一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丙肝肝炎的感染后的潜伏期为10—180天,特别是大量输用血液后潜伏期应较短,绝对不能在12年中没有症状。其二,丙肝是由丙型肝炎病毒感染所致,输血是主要的传播途径。1993年2月17日,卫生部发布卫医发(1993)第X号《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通知附件《血站基本标准》在供血健康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在高危人群中增加艾滋病检测等项目,并明文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7月1日之前国家并不要求在供血健康和血液检查中对丙型肝炎抗体进行检测,也就是说九十一医院没有对输用的血液和受血者做丙性肝炎病毒检测,假如血液含有丙型肝炎病毒九十一医院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根据1988年4月1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对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应符合《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献血人员体检标准也没有丙型肝炎病毒检测项目。其四,采供血档案保存的规定期限为10年,九十一医院不能预料15年后的诉讼,所以九十一医院不应当承担举证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去证明自己无过错。其五,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项目报告(2)陈述“1993年1月12日输血后做的多次肝功及其化验说明其已是丙肝患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诊断标准,“慢性丙型肝炎》为(1)、流行病学资料:过去有输血、使用血制品和体成分治疗史,或性伴携带HCV或与HCV者有非常密切的接触史者。(2)、症状体征,长期乏力,有食欲不振等消化道症状,或肝脾肿大有触疼或叩击疼。(3)、血清谷丙转氨酶(ALT)升高或正常与升高反复波动持续半年以上。(4)、排除现症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5)、血清抗HCV或HCV—RNA阳性。(6)、肝组织病理检查为慢性肝炎特征或肝组织HCV—RNA检查阳性。六项齐全才能诊断为丙型肝炎患者。当时九十一医院没有能力,也没有做全项检查,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凭什么确定1993年毛某某已是丙肝患者,结论只有一个,想象臆断。

毛某某辩称九十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九十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某所患的丙肝是否在九十一医院输血所造成的,九十一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九十一医院认为毛某某于1992年在九十一医院治疗外伤时输了血,输血后发现其肝功能不正常,后来给其开了相关药物,直到2004年毛某某在九十一医院检查时发现HCV抗体阳性。丙肝的潜伏期为10—180天,特别是输血后潜伏期较短,不可能在12年中没有症状。九十一医院采供血档案保存期是10年,现档案已经没有,无法举证,九十一医院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毛某某输血的时间是1992年,而我国法律对输血者血液作丙肝病毒检测的规定于1993年7月1日为界,因此九十一医院没有过错,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九十一医院的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和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所患的丙肝是在九十一医院输血所造成的,因丙肝的传染途径主要是输血,毛某某在1992年12月份住院前检查肝功能是正常的,输血后检查肝功能不正常,丙肝潜伏期最长是十年,过了潜伏期后有个漫长的发病过程。输血造成的丙肝一要看献血者病毒的多少,二看输血者的抵抗能力,不一定输血后马某发病。郑大的鉴定结论很客观。在1992年卫生局发布了输血的相关文件,九十一医院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2年12月28日,焦作市卫生局下发了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该文件第2条规定对病人输血治疗前常规进行肝功、乙肝五项指标和丙性肝炎抗原测定,发现问题及时在病例上记载;第3条规定进一步加强输血队员管理,严格进行体检,供血者抽血前必须进行乙肝五项指标和丙性肝炎抗原测定,阳性供血者,严禁供血,未进行两项检查者不准供血。九十一医院在为毛某某输血前,未对毛某某进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

本院认为,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毛某某在1992年12月30日住九十一医院手术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在1993年1月12日在九十一医院输血后做的多次肝功能及其化验项目说明其已是丙肝患者。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毛某某是在九十一医院手术输血后感染丙肝病毒,成为丙肝患者。九十一医院对毛某某所患的丙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九十一医院在为毛某某输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决定。根据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12月28日作出的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要求,九十一医院应对毛某某输血前作丙型肝炎抗原测定,同时还应对供血者抽血前必须进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12日九十一医院在对毛某某输血前,未对毛某某作丙型肝炎抗原测定。根据毛某某输血后感染丙肝病毒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九十一医院也未对供应者进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由于九十一医院未按照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规定,其对毛某某的输血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九十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均由九十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某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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