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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燕,女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郝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返还彩礼x元的90%,即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4日,郝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郝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x元,张某某返还郝某某2000元。农历2007年2月初9,郝某某向张某某送书时,给付彩礼x元,2007年5月8日,郝某某、张某某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郝某某给付张某某礼钱1100元及三金1560元,电动车一辆。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于2009年3月离家居住娘家。另查明,张某某嫁妆有:被柜、衣柜、三人沙发、电风扇、25寸康佳彩电、小椅2把、衣架、鞋架、被子4条、梳妆台、茶几。

原审法院认为,在郝某某、张某某订婚期间,郝某某按婚嫁风俗给付了张某某大量彩礼,造成了郝某某经济困难,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矛盾,郝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张某某应当返还,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郝某某给付张某某的其他款和物,系赠予性质,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嫁妆,系张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二、原告郝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嫁妆清单详见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诉讼费538.5元、反诉费40.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09元。

郝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系赠予性质”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双方在举行典礼后共同生活仅有三个月时间,张某某就离家出走了,此后张某某有时也回家只是为了拿衣物和物品,郝某某虽在2009年9月起诉至法院,也不能认定双方生活时间较长。郝某某给付张某某的三金和电动车是基于双方将来以后结婚为前提的,现在由于张某某的出走致使双方将来结婚随之消失,为此原审认定三金和电动车系赠予性质是不对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返还彩礼x元和价值1560元的三金及电动车一辆。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应否返还郝某某彩礼x元和价值1560元的三金及电动车一辆。

针对争议焦点,郝某某认为张某某应返还郝某某彩礼x元和价值1560元的三金及电动车一辆,理由同上诉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张某某的嫁妆是用郝某某的钱购买的。张某某认为其没有收郝某某5万余元的彩礼,双方直到2009年3月份才分居,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郝某某、张某某对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说法不一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初,郝某某按当地订婚风俗给付了张某某大量彩礼,造成了郝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回娘家生活,郝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适当返还彩礼是正确的,但确定返还的数额明显偏低,应以x元为宜。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郝某某给付张某某的其他物品,系赠予性质,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张某某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郝某某彩礼款x元。

三、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郝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郝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268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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