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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2岁。

被告申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婚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仅是名义上的结婚,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生活,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至今不知被告在何处居住。被告从领结婚证不久,开始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并让原告多次给她购物、买衣服、首饰、充话费、加油等,领证至今被告已从原告处骗取财物十多万元。被告还于2010年12月22日夜找人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心甘情愿的,被告当时是真心喜欢原告的。由于在此期间原告家房屋拆迁,被告住在母亲家。原告中间曾打电话要求和被告约会,但是不让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发现原告一直跟他前妻在一起,没有分开,所以拒绝了原告。被告认为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并且原告隐瞒了被告应当得到的权利。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得到被告应得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2010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的房屋系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结婚前早已建成。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汽车产业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将该房交给拆迁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汽车产业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拆除,新房现尚未建设。

原告刘某某开庭时称被告做煤炭生意,其给过被告x元钱;2010年5月3日其给被告x元现金;其给被告买金戒指支出1700元,买手机支出1070元,买衣服支出1000多元,给被告的女儿买衣服支出100多元;2010年5月8日被告以其要到当铺赎回所当的首饰向其索要了x元;2010年12月12日其给了被告x元;2010年12月14日其给了被告x元;2011年1月1日其给被告场地租金3000元;2010年7月其给被告买轮胎钱3000元;2011年1月21日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到山西一个叫秦兴刚的人x元,该款被告做生意用了;2011年1月25日其替被告向中信银行还贷款利息1370元。原告要求离婚时,被告再给付其人民币x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没有举证,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恋爱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被告做煤炭生意,其给过被告x元钱;2010年5月3日其给被告x元现金;其给被告买金戒指支出1700元,买手机支出1070元,买衣服支出1000多元,给被告的女儿买衣服支出100多元;2010年5月8日被告以其要到当铺赎回所当的首饰向其索要了x元;2010年12月12日其给了被告x元;2010年12月14日其给了被告x元;2011年1月1日其给被告场地租金3000元;2010年7月其给被告买轮胎钱3000元;2011年1月21日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到山西一个叫秦兴刚的人x元,该款用于被告做生意;2011年1月25日其替被告向中信银行还贷款利息137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没有举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在离婚时,被告再给付其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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