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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姚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乙卫(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偃师市X村路段,路遇驾驶摩托车前行的薛某、薛×一等人,陈某等人在路上吆喝,薛某等人停车后见不认识陈某等人即骑车离开现场,姚某提出要与薛某等人说事,即与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卫又追上薛某、薛×一,对二人实施殴打。期间,陈某将薛某眼部踢伤。薛某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1月26日,吴某甲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乙卫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薛×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薛×一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董××、董×一、胡××、胡×、马××、薛×二、薛×三的证言,同案犯吴某乙卫的供述,陈某、吴某甲的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姚某、吴某甲、吴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不分主从,但吴某甲、吴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人民陪审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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