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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无职业,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邓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范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邓某芬,X年X月X日生男孩邓某斌。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兴建一栋二层住宅,购买了一套住房,还有在永兴县X乡六砖厂投资了8.5万。从1999年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5年之后便没有夫妻生活了。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的离婚;2、住宅及住房依法分配、投资8.5万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证据1:县X巷、滨河路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住房两套。

3、永兴县X乡第六砖厂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邓某为碧塘乡第六砖厂的合伙人之一。

被告辩称:一、女方实在要离,同意解除与曹某的婚姻关系;二、旧房一栋与购置的住房一套,同意由曹某选择其中一套;砖厂股份8.5万元,由于某厂向廖土方借款6万元,依法分割;曹某借给邓某芬8万元及借给曹某军2万元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人近年来身体越来越差,患有多种疾病,无力承担任何费用与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一女一子,均已成年成家。从1999年因为原告曹某怀疑被告邓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1983年在永兴县X镇县X巷建了一栋住房,户名登记为邓某,面积约98、47平方米,2006年又在(略)买了一套房屋,面积月133、75平方米,还在永兴县X乡第六砖厂投资8、5万元的股金。2011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否则,应当维持。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共同生活31年之久,生育了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从1999年因为原告曹某怀疑被告邓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这次诉讼主要是被告近期没有负担足够的生活费。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现在双方都上了年纪,而且疾病缠身,更加要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给自己及对方机会,只要双方加深了解,相互信任,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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