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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陈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虽相识不多,并在婚后有时争吵,也是在所难免,但由于原告经常和不三不四的女人混在一起很少回家,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生育一女陈某萌。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近期分居达两年之久,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两间两层砖混楼房系婚前所建;原告在其务工地购有奥拓车一辆(豫x),价值8000多元。原、被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或因无证据支持,或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及其他证言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系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的常事,且该矛盾并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因在外地务工与被告分居,也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从对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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