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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万家西门以被害人张某之前撕烂他的衣服为由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将一把20公分长的匕首从其摩托车前斗拿出放在后备箱中,被害人张某当场给被告人丁某某1000元人民币,后丁某某又以张某以前打架时用脚跺其头部为由向其索要x元人民币,并约定次日给钱,2011年5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明珠网吧楼下取钱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当场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丁某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以自己以前头部被打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的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寅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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