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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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被告黄某,女,系被告罗某之妻。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341800元,双方并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若超过9个月至2010年10月26日止,被告每月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时约定二被告以位于商贸小区E(怡然花园外侧)的房屋的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期满未还款,二被告应协助将一、二楼房产手续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11月份开始经被告同意已占住抵押房屋。2010年10月31日和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分别从原告手借现金8万元和3万元。至今,二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履行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518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日止的借款利息40674元(341800元×7%×17个月,以后利息照此顺延计算),合计522474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但希望原告能多给些还款期限。

经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二被告在隆回县X镇X路X号经营“南山奶粉”专卖。2009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1800,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超过9个月至2010年10月26日止,每月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同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隆回县X镇X路怡然花园外侧的X层门面房屋中的1、X层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天在隆回县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和2012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已入住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1、X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黄某自愿于2012年10月16日返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518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5030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536830元;

二、被告罗某、黄某如不能按时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息、违约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隆回县X镇X路怡然花园外侧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X层房屋的1、X层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一半(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周某,折抵两被告借原告本息、违约金共536830元,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罗某、黄某自愿承担,周某表示同意;

三、本案受理费9025元,依法减半收取4512.50元,被告罗某、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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