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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43岁。

被告王某乙,男,53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16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聂潘路南侧自西向东行至安乐镇X村西干线02线杆处,被同向行使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撞倒受伤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现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所驾车辆未撞到原告,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答辩人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在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又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安邦洛阳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保的由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并未撞到原告,交警部门无认定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洛龙区X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巡逻时,有很多群众拦住警车报称在军屯村大队部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为一蓝色货车(带吊车)向东逃逸,民警遂驱车追赶,在军屯九九龄醋厂东土路口北拐100多米处军屯预制板厂门口发现一嫌疑车辆(车号豫x,蓝色东风带吊机货车)。司机王某甲在车上坐着。民警遂将其带至事故现场移交交警六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处理后,交警部门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内容为:刘某某头部损伤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系在碰撞摔跌中可以形成;刘某某所穿皮衣后背左上端擦划痕迹是某物体与之接触所形成,但因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刘某某及所骑塞克电动车接触)及被告王某甲所述其当时驾驶豫x号大型专用作业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并未发现有电动车倒地,也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等证据,制作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另查明,王某甲驾驶车辆为被告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为豫x号车在安邦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损失是否由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撞倒后引起。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三、如被告应承担责任时的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损伤是否由王某甲所驾车撞倒引起是确定被告王某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此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也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原告提供了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安乐镇派出所民警张建东,被告王某甲、乘车人庞宗掌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家属申诉材料,市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监督决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甲所驾驶车辆撞伤了原告。被告王某甲则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了接触,交警部门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和执法监督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这点。原告说过自己喝过酒,可能自己摔倒,被告王某乙和安邦洛阳公司意见同上述意见。其中除对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申诉材料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对安乐镇派出所民警张建东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12月3日16时左右,张建东驾警车送民警去军屯大队部送民警参加选举执勤。距大队部不到100米时车上有人说公路旁躺一个人。到大队部门口,民警下车后,他们看见车后面有群众招手他们过去,他们驾车到后,群众中有一人说前面有一辆蓝色货车带自备吊机撞住人跑了,让他们去追。张建东遂驾车去追,到军屯村东一段距离后往左拐一条路上的预制板厂门口,看到了一辆蓝色带自备吊机货车在门口停着。他们把司机叫下来后问他撞人了没有,司机回答不知道,然后他们把司机带到事故现场。当时张建东打110时的时间是16时17分,110讲已有群众报警,然后他们打110,群众说已报过警,他们在现场问群众是否有人看到货车撞电动车,群众讲没有人看到,然后他们就在现场维持秩序。同时张建东在回答交警询问中陈述他们从现场过到大队部门口送人后又调头回来时间不到5分钟,从事故现场到追上吊机货车时间有5分钟。货车乘车人庞宗掌在回答交警询问时陈述,他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从中岗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屯预制板厂,当时车速很慢,沿道路中间偏南行驶,当时军屯村选举,到军屯预制板厂时被巡警找到说群众举报车碰到人了,然后司机就被带到了现场,当时在车上王某峰坐在靠窗户位置,庞宗掌在中间。在坐车从军屯路段过时未看到电动车,伤者在路上,未听到车后响声,未见群众拦车,也未从反光镜往后看。且王某甲驾车从军屯过时同向没有其它货车,货车司机王某甲陈述除和上述乘车人一致外,又讲到停在预制板厂门口时间为5分钟,车速30公里每小时。系受王某乙雇佣驾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x吊机货车右侧厢中部偏后处距地面约高127—142厘米处有灰尘减层擦划痕迹,左右轮(直径约16厘米)轮胎外侧有大面积擦划痕迹。其中有两处弧形擦划痕迹。伤者刘某某皮衣后背左上端及左臂上端有擦划痕迹。所骑赛克电动车左侧车把(距地面高约90至93厘米有擦划痕迹。刘某某头部损伤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豫x号车擦划部位及伤者皮衣擦痕部位及伤情等方面综合考虑,豫x号吊机货车4时许路过事发现场,且乘车人及司机均承认在他们路过事发现场前未见其它货车和伤者,而从4时许到巡警追到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的4时17分这段时间里,事故已发生。从群众举报蓝色带吊机货车到嫌疑车被找到时间里,其它蓝色带吊机货车出现概率极小,而被告车辆的擦痕被告无证据证明和其它物体相碰撞形成。结合被告车辆同向与原告行驶,车辆车厢中部偏后及其高度与伤者刘某某左侧皮衣上端擦痕位置和其所骑赛克电动车高度及上体身高等因素,原告所诉系豫x车撞倒的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仅以交警部门无认定事故责任来抗辩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伤残和电动车损失应首先由安邦洛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按过错程度承担。王某甲驾车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货车车厢中后部与原告刘某某左侧锁骨及左肋骨多发骨折及头部受伤的情况,结合原告左侧翻等因素考虑。1、货车直行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2、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右行驶与电动车直行;3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右行驶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4货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与电动车偏离直行线向左行驶等情况均可能造成两车接触相撞,但原告伤情严重,说明撞击力较大的可能性大。第3种情况出现概率较大。在现有证据无法复原事发时情况及无法认定货车逃逸的情况下,货车违规行驶与电动车违规行驶出现概率同样大,经合议庭合议,酌定货车方承担60%责任,电动车承担40%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须在确定原告损失基础上进行判断。原告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x.71元。本院予以确认。商业发票(含外购药)合计2262元,因无医院外购证明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误工费因无提交损失证明、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三个月,按原告住院39天误工时间确定为13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6880元(x元÷250天×130天)。护理费虽原告无提供陪护人员及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44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39天为117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计39天为9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20年并按残疾系数20%要求为x.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被告过错及原告伤情,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赛克电动车因无评估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1元,结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安邦洛阳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421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预交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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