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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亲和府A栋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年××月××日出生,住(略),现住××省××市X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在株洲市X区秧田嘴私房,身份证号码:(略)。系被上诉人龙某丙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胡少青,株洲市X区金达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龙某丙经济损失赔偿金x元。如逾期未付,双方当事人按照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4338元,由龙某丙承担2800元,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上诉人株洲鸿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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