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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齐信建材有限公司诉崔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齐信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麻某波,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20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4月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使得,将公司的四笔货款共计x元结款后据为已有,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货款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2月到原告厂担任业务员,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四客户手中结回货款共计x元,并据为已有。为此,原告在此前已立案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理。原告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洛龙法刑初字-2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由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予以证实,被告崔某某对x元货款不具有所有权。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显属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利息应从2008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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